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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轻工业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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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2010-08-27 浏览次数: 116 | ||
郑州轻工业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学生申诉制度,规范学校处理学生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治校,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校统招具备正式学籍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第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的范围: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等有异议的。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处。
第二章 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办法及职责
第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领导、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处、保卫处、监察处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各1名、有关院(系)负责人代表、申诉学生辅导员和学生所在班级学生1名、学校法律顾问(专家)1名。其中,学校主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1、受理学生的申诉; 2、组织有关人员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 3、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变更原处理决定和撤销原处理决定等不同的处理意见,并将复查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单位。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成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指派或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若为该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关系人或直接参与申诉案件的决定者,应回避。
第三章 学生的申诉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事实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时限内提出申诉,可在不可抗力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请求受理。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填写《郑州轻工业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呈报表》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所在院(系)、年级、专业、学号、住所及联系电话);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其要求; (3)证据; (4)申诉的日期; (5)申诉人对其提出的申诉理由和事实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的签名。 第十一条 申诉人在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呈报表》外,应同时向原作出处分单位提交《呈报表》副本。原作出处分单位应在收到《呈报表》副本两个工作日内,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原处分决定、对申诉的答复及相关文件。
第四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呈报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受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2)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3)对于《呈报表》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要求其重新提交《呈报表》或在两个工作日内补齐所缺申诉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1)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2)申诉方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3)申诉方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4)有证据证明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五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立即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有关申诉材料,并提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复议,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处理意见,并将复查、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和原作出处分单位。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意见为“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复查结论,提交校长会议重新研究决定。因故确需延长作出复查结论时间或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学生对复查、复议决定仍有异议者,在接到学校复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九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河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条 在申诉的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关于撤销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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